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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方宏豪被 告 賴錫賢

張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32 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104 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賴錫賢應塗銷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麗華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並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起訴狀記載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曾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5 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 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