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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陳萬得被 告 黃湘賀即黃明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本件訴狀內請求「除去地上權登記事」,卻載明「被告黃明雄於民國柒拾捌年拾月參拾日,收件清字第壹柒伍陸壹號抵押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等語,且與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登記日期77年2月12日、清字第002458號、權利種類:地上權等不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故原告應陳報一年租金數額,例如地上權登記文件所附契約記載之租金,或被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按期查報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者,本院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新臺幣(下同)8,341,79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08.89元×13700=0000000元)而暫徵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