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侑君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