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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費邱玉蓮被 告 費嘉騏

費鴻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費嘉騏、費鴻蓉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 、同段47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同段484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費鴻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費嘉騏、費鴻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核定之,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