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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林正方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部分,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本息之前提基礎事實,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聲明第2 項定之,即1,77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