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張惠雲被 告 陳柏諭
林琮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