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廖純君
孫雅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廖純君及與原告孫雅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廖純君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純君新臺幣(下同)42,500元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2,550元至原告廖純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原告廖純君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純君6,395元之短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本息。三、被告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孫雅稜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孫雅稜59,153元,及按月提繳3,549元至原告孫雅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原告孫雅稜回復工作之當止,按月給付原告孫雅稜6,671元之短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本息。四、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各101,585元、182,067元本息等語,則:
(一)關於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分別為O年0月0日生、O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均逾10年,依上開規定,均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主張平均月薪各為42,500元、59,153元,故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於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100,000元(計算式:
42,500元×12月×10年=5,100,000元)、7,098,360元(計算式:59,153元×12月×10年=7,098,360元)。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請求給付短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本息部分,核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並無競合關係,且亦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事件,其期間算至65歲退休均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073,400元(計算式:【2,550元+6,395元】×12月×10年=1,073,400元)、1,226,400元(計算式:【3,549元+6,671元】×12月×10年=1,226,400元)。
(三)關於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依此項聲明所載,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101,585元、182,067元。
(四)綜上,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6,274,985元(計算式:5,100,000元+1,073,400元+101,585元=6,274,985元)、8,506,827元(計算式:7,098,360元+1,226,400元+182,067元=8,506,827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 元、85,249元。
二、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就原告聲明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為25,745元(如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51,490元÷2=25,745元)、35,645元(如訴訟標的價額為7,09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71,290元÷2=35,645元),故本件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37,427元(計算式:63,172元-25,745元=37,427元)、49,604元(計算式:85,249元-35,645元=49,604)。
三、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廖純君、孫雅稜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37,427元、49,604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