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劉毓剛被 告 林麗美
戴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之委託書、冠全保全公司管理契約書、會議記錄、委員當選無效,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訴訟狀繕本到院(書狀所附資料影本須完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