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簡雲龍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簡萬水被 告 簡俊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員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等意旨】。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係由「祭祀公業簡會益」改組成立,故本件應有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之適用。
二、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等2人間確認派下員即「謹山」會股之代表權利存在事件,係請求被告應提供1位「謹山」會股之代表權予原告,並就祭祀費用之分配比例有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總財產清冊、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對「謹山」會股具有代表權,及該會股之祭祀費用分配比例為40%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錄條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倘原告無法依前項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