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廖品貴被 告 林惠萍
莊明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與同址外牆之附掛廣告看板全部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0,4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1,140元X土地面積138.9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03,000元+回復原狀費用據原告陳報約10萬元=30,93 0,40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及欠繳租金共計2,330,000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與恢復原狀日止每月租金105000元,並就違約賠償金200萬元一併給付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60,403元【計算式:30,930,403元+2,330,000=33,260,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