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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賴明村被 告 台中市元保宮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14屆第3次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監察委員、常務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