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所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查,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每一確認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前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之標的應屬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僅核定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