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劉順美被 告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請求係就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