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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新洲汽車行即蔡奇哲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照號碼TBM-156 號車輛之車牌,該車牌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原因事實係訴外人楊進平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向被告辦理貸款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上開車輛靠行原告,嗣楊進平於106 年8 月、9 月間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原告唯恐上開車輛逾檢車牌被註銷,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輛車牌,惟遭被告拒絕等情,爰初步判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新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倘兩造認上開車輛車牌之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萬元,應檢具相

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