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謝阿芋被 告 陳再元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41(A)、面積90.3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9,654元,而原告之上開聲明應屬不定期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9萬6,540元(1萬9,654元/年×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