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美、蔡政維等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之債權為7,794,11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訴請撤銷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至107年3月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總計約為749,125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至107年3月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749,125元為記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