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賴豐一 臺中市○區○○○街○○號被 告 簡伊敏
賴福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2人返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及被告賴福春給付20萬元本息,則依原告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即原告因起訴可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