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周立暉被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肚山墓園寶塔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被 告 周彭美玲
周世勳周世鋒周世銘周怡如上當事人間因返還遺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將周廖桃、周立昌之遺灰返還原告,該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應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大和之除戶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