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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郭俊佑被 告 新業誠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培烈上原告對被告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事件,因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下列事項之欠缺。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駁回起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種類,可分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三者性質上有所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由記載:「為請求確認規約無效」,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確認規約。」等語,依其旨,堪認係提起確認之訴。至於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部分,除記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此次會議應到

216 人,簽到含委託書113 人,僅2 分之1 出席,未足法定人數,決議應屬無效」外,又記載係依民法第799 條之1 之救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中之爭議停車規定,似又係提起形成之訴,先後不一致,與訴之聲明之記載亦不相符。另就事關哪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爭議?起訴狀內未予敘明,亦未實際附上證據資料,致法院無從判斷本件起訴之標的為何?以上均與起訴程式不合,應補正之。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裁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法(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