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陳進德
陳月裡被 告 陳清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票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股票價額(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3 月30日當日收盤之市價為準)。原告二人請求一次給付之各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6,452 元(120,896+229,516+223,020*2+300,000*2=1,396,452 ),加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之期間以10年計算應為891,120 元(3,713*2*12*10=891,120 ),再加計待原告查報之系爭股票價額,其三者總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用司法院官網之裁判費試算軟體,輸入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即自動算出裁判費http ://www.judicial.gov.tw/assist/count.html),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