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謝承祐被 告 盧世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敘明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錄條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倘原告無法依前項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