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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許碧蓮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許火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裁判費為17,335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