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黃秀琴即台展汽車行被 告 林俊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經查,原告台展汽車行雖填載其法定代理人係黃秀琴,惟據本院查詢該商號公示登記資料,其組織種類僅為獨資,並未具有法人地位,爰依職權更正之。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TDB-8215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就該等訴訟標的價額,雖難予以核定,但申請車牌及行車執照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是車牌本身尚無一定客觀之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其請求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之目的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起,拖欠每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
50 0元,將車牌侵占等情,爰初步判定本件請求交付車牌及行車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倘兩造認本件車牌0面、行車執照1紙之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萬元,應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