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盧逸蓁被 告 黃文哲
吳幸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約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過戶予原告,而據原告表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