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巫清豐

巫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原告與被告林永和間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訴之聲明記載:「1.請准予就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位置協議分管之登記。2.被告林永和應給付原告巫清豐、巫清裕共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僅記載:「1.土地別:

1166地號土地,區塊範圍:如附圖四所示d2-q1-U-R-d2連線範圍土地。2.土地別:1166地號土地,區塊範圍:如附圖四所示q1-il-P-X-V-U-q1連線範圍土地。3.土地別:351-5地號土地,區塊範圍:如附圖四所示r1-g2-Z-Y-r1連線範圍土地」,本院無從依此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即原告請求協議分管登記之位置、面積,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復未於起訴狀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內容,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履行分管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