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巫清豐
巫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林永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重測前為喀理段1166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位置及通行區塊為協議分管之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72,44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600元/㎡×面積106.06㎡+土地公告現值12,600元/㎡×面積8.65㎡+土地公告現值6,200元/㎡×面積20.50㎡=1,572,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