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為該支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1,164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1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支票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第一項相同,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01,164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