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林和明
林泰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面積1086.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提出鄰地同區段32-2地號土地92年度土地登記謄本供本院參考。因系爭土地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尚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