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0號原 告 怡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家偉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原告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則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系爭契約存續44月又28日,以原告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計算,行政管理費用總計53,920元(1,200×44+1,200×28/30=53,920)。原告因系爭契約至少獲利53,92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3,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