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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郭順利被 告 趙春興

趙財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總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