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郭順利被 告 趙春興
趙財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