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胡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被 告 桂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否認其為被告桂春有限公司之股東,訴請確認其與桂春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成立,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桂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董事、股東名單記載之原告出資額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限原告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