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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1號原 告 黃純仁被 告 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家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財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各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上開決議之不存在、應撤銷,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以一次計之。從而,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