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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0號原 告 楊金發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倘獲勝訴判決,因涉及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