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郭仁德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被 告 陳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公司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就登記其名義之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三股權向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郭人德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三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初步核定為870,000元(計算式為29,000,0003/100=87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