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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林徵庸被 告 施劍瑩

徐冬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被告等二人應將占用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5 及12樓之6 等2 戶房屋回復原狀的騰空遷出,始願同時代為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買賣價金。」,而兩造及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比此間之訴訟案件(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

3 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92年度訴字第41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查詢列印民事判決書可佐,依此,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請求價金為新臺幣119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起訴狀訴之訴之聲明記載「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

5 及5 號12樓之6 」,惟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係記載「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 及79號12樓之6 」,前後有不一,若有錯誤,請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請求對待給付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