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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徵庸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對待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對待給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命補繳交裁判費,抗告人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請求對待給付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