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何紹銘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何紹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7.18平方公尺之半數即308.5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10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2,659元(計算式:20,100元/平方公尺×308.59平方公尺=6,202,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479元。至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用及稅捐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