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1號原 告 魏晉昇被 告 黃聖惠
林洋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聖惠、林洋泓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合夥團體應就合夥解散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清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