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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被 告 林麗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志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志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瑞聯天地H區自民國84年成立後,被告戴志明自居管委會主委之職,並與其妻即被告林麗美共同把持社區財務收支主導權至95年8月19日止,期間並無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支持其合法性。瑞聯天地H區於95年8月20日舉辦第一次管委會管委選舉,由訴外人陳麗枝擔任主委,被告戴志明獲選為委員,任期至96年8月20日止,惟該屆管委會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被告戴志明仍操控社區財務,導致社區財務虧損。又瑞聯天地H區於105年5月15日召開選舉管委之區權會,雖經公所准予備查,然該屆財委當選人係被告林麗美,但被告戴志明擅自變更選舉結果,自居財委資格,並至郵局辦理管委印鑑變更登記,因被告戴志明將房產出售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屬冒名頂替,瑞聯天地H區因而於105年12月11日召開區權會重新改選管委會,並經公所同意備查。

(二)自84年至105年間,社區公共基金帳戶都由被告戴志明負責,相關報表帳戶收支帳冊等資料,原告係於106年1月交接取得。惟被告戴志明並未移交84年社區成立時,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財報,該筆金錢之流向不明。被告雖提出2任財委、主委交接內容,但陳麗枝於99年6月間將房屋售出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戴志明豈能於99年7月1日將相關資料交接給陳麗枝。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戴志明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帳冊明細交給訴外人林宛儒,106年1月4日交接清單並無被告所述資料,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移交相關帳冊及存摺。

(三)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84年社區成立時60萬元公共基金支出之收支明細帳冊及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摺。

二、被告抗辯:

(一)相關存摺及帳冊明細,被告戴志明早於95年間移交給後手財委林宛儒,該等資料早就已經不在被告戴志明保管中。被告戴志明當主委時,訴外人徐秀珍是財委,當初瑞聯建設公司要求儘快將公基金交給管委會,故由被告戴志明與徐秀珍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由徐秀珍保管,被告戴志明需要用錢時找徐秀珍領,徐秀珍卸任後,將資料交給被告戴志明,被告戴志明卸任時再交給林宛儒。被告戴志明於84年間擔任主委時確實曾經持有系爭存摺及公共基金的收支明細帳冊,但已於96年交給後續的主委陳麗枝。

(二)瑞聯天地H區於84年成立,由瑞聯建設公司轉交公共基金12萬6,646元為社區維護之用,由被告戴志明及徐秀珍分別擔任主委及財委,被告戴志明身兼採購、維修、聯繫、發包、驗收各項雜務,無償為社區服務,請領款項皆經由徐秀珍紀錄與發放,時因住戶不多,並無收取管理費,常由被告戴志明貸款處理。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嗣於96年1月經公所報備成立,因未曾強制住戶繳交管理費,經費拮据難以即刻與維修廠商達成協議,基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無法等待,多數款項仍由被告戴志明先行墊款處理,取得收據後,由徐秀珍登錄撥交現金,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戴志明獨自掌控社區財務及公共基金流向不明等不法情事。被告林麗美僅於105年間因無人願意出任委員,不得已勉強就任財委1年,其他所有社區職務、事務、財務,皆與被告林麗美無關,也從未持有相關資料。20多年來,社區印章及資料轉手多名委員,資料之破損或遺失,難以追究,原告一意對被告2人追究,實屬莫名。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瑞聯天地H區自84年成立後,被告戴志明自任管委會主委之職至95年8月19日止,期間並無向公所報備管委會之證明。瑞聯天地H區於95年8月20日舉辦第一次管委會管委選舉,由陳麗枝擔任主委,被告戴志明獲選為委員,任期至96年8月20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5年12月5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訴更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夫妻2人於被告戴志明擔任社區(未經報備之)管委會主委期間,持有建商瑞聯建設公司所交付之60萬元公共基金及系爭存摺,被告戴志明卸任後,並未將上開60萬元公共基金之收支明細帳冊及系爭存摺移交給新管委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交付84年社區成立時60萬元公共基金支出之收支明細帳冊及系爭存摺,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戴志明交付系爭存摺部分:

1、被告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曾持有系爭存摺之事實(見本院訴更卷第74頁反面),惟辯稱:我於95年已將存摺交給之後的財委林宛儒,這些東西早就不在我的保管中。

2、惟查,被告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卸任管委會主委後,究竟於何時、將系爭存摺移交予何人,先是陳稱:我在95年間交給我之後的財委林宛儒(見本院訴更卷第57頁反面),嗣又改稱:我於96年已交給後續的主委,應該是陳麗枝或其他人(見本院訴更卷第74頁反面),其辯解先後不一,已難逕採。

3、證人林宛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擔任瑞聯天地H區社區管委會委員?)有,95年8月我們有成立臨時委員會,因為大樓有很多東西壞了要修繕,8月上任,9月辭職,10月成立正式管委會,並有報備。我是擔任臨時管委會之財委。正式管委會成立後我沒有擔任委員」、「(95年8月你擔任臨時管委會財委,有無與任何人交接?)沒有,一切從零開始,沒有任何人跟我交接」、「(你擔任臨時管委會財委期間,有無持有社區管委會誠泰銀行存摺?)沒有」、「(被告戴志明問:我是否有將誠泰銀行存摺......交給你?)沒有。因為我們交接都是主委跟主委交接,財委不可能交接,所以戴志明要交接也是跟下一屆的主委交接,且交接東西給我要有證明,不能空口白話,我們交接都是有證明的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75、76頁)。

另證人即該社區成立時擔任第一屆財委之徐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擔任過瑞聯天地H區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我有擔任過第一屆財委,但時間我不記得,太久我忘了,80幾年間擔任的。房子我是買第一手的」、「誠泰銀行開戶之存簿我知道,是我跟戴志明一起去開戶,開好後我把存摺、印章交給戴志明處理」、「(你交給戴志明是因為他是當時的主委嗎?)對」、「(後來誠泰銀行存摺、印章在何處?)都在戴志明那邊」、「(被告戴志明問:當初開戶時是我跟你一起去開戶,存簿是否放在你這裡?)領錢都是戴志明去領,因為我在上班,沒有空做這件事,所以我沒過多久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戴志明」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78、79頁),併參以系爭存摺係於84年8月24日新開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3767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121、122頁),足見系爭存摺係於84年間被告戴志明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與當時之財委徐秀珍共同前往開立帳戶,開戶後由被告戴志明負責保管系爭存摺,且被告戴志明於卸任主委後,並未將系爭存摺移交予其所稱之林宛儒。

4、至被告戴志明雖提出有陳麗枝簽名蓋章之「瑞聯天地H區物件交接保管與清帳」,其上記載被告戴志明於99年7月1日交接物件「文書299件、收據5本、原(舊)立帳存簿1本、管委會大章2只,及結餘款16萬1,455元」予陳麗枝,陳麗枝並於同日出具收據載明:「因主任委員於99年7月間搬離社區(指陳麗枝於99年7月搬離社區),除將本社區資料全部交付監察委員李滿祝女士之外,並將當月帳務結清」,該收據並有交接人被告戴志明之簽名蓋章(見本院訴更卷第59、6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清冊及收據所載之日期「99年7月1日」,與被告戴志明自稱其於96年間將系爭存摺交給繼任主委陳麗枝云云,時間點不合,加以陳麗枝既於99年7月間搬離社區,被告戴志明當無於99年7月1日將上開物品移交給即將搬離社區之陳麗枝之可能,被告戴志明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況證人李滿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有無擔任過社區管委會委員?(有,我當過二次監委,我們社區管委會很亂。當監委的時間好幾年,我們社區委員沒有遵守任期之規定」、「是否知道社區有誠泰銀行存摺、60萬元公共基金的收支明細帳冊?)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你當監委時有無跟前手交接?)資料都是戴志明那邊的資料過來的,我是到最後這幾年約一百零幾年我知道陳麗枝當過財委,中間社區發生過一些狀況,後來才聽說陳麗枝把房子賣掉,陳麗枝本來是主委,戴志明就沒有把狀況告訴我,直到陳麗枝已經不在這邊有段時間,我才知道原來陳麗枝把房子賣給戴志明,等於陳麗枝當主委這段期間的印章,也是由戴志明負責,我只是當一個監委的角色,至於主委跟財委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資料過來,我當監委,開銷花什麼錢,我確認有發票,至於中間主委她把房子賣掉,賣給戴志明這些關卡我都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你當監委時沒有跟前手交接?)好像沒有交接,我的資料都是來自於戴志明」、「(你當監委時有無保管誠泰銀行存摺、60萬元公共基金的收支明細帳冊?)沒有保管,連看都沒有看過」、「(提示本院卷61頁,你有無看過這張收據?)筆跡看起來是戴志明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我之前沒有看過,也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被告戴志明問:剛才證人李滿祝講的一落資料,裡面是200至300件的文件,是不是我交給你的?)我有印象戴志明有交資料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否是200至300件,裡面沒有誠泰銀行存摺、也沒有60萬元公共基金的收支明細帳冊。後來我把那一落資料交接給黃麗寬,她是繼任的監委」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76、77頁),益徵陳麗枝於99年7月搬離該社區前,並無將相關資料移交李滿祝,而是由被告戴志明將相關資料交給李滿祝,惟被告戴志明所交付之資料中並不包含系爭存摺,是被告戴志明前揭所辯,難認屬實,無從採信。

5、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志明既因擔任管委會主委,而持有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系爭存摺,自負有於卸任時移交系爭存摺予新管委會之責。被告戴志明所辯系爭存摺不在其手中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或真有遺失,亦應由被告戴志明負責申請補發以移交新管委會,是原告訴請被告戴志明交付系爭存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美交付系爭存摺部分:被告林麗美否認其曾持有系爭存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戴志明常常拿林麗美的章到處亂蓋」、「他們夫妻兩人間的關係我不知道」(見本院訴更卷第74頁反面),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林麗美為被告戴志明之配偶,遂將之列為共同被告。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存摺應為被告戴志明所保管持有,而非被告林麗美所保管持有。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麗美曾持有系爭存摺,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林麗美為何負有移交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即系爭存摺之義務,則其訴請被告林麗美交付系爭存摺,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交付60萬元公共基金收支明細帳冊部分:

1、被告戴志明於本院108年3月6日審理時,雖自認曾持有「60萬元公共基金的收支明細帳冊」(見本院訴更卷第74頁反面)。惟其於同日稍後已撤銷上開自認,而稱:「60萬元是原告自己講的,也沒有證據」(見本院訴更卷第79頁反面)。

2、經查,依上開存摺存款對帳單顯示,系爭存摺即該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係於84年8月24日新開戶,並於翌日轉帳存入12萬6,646元,迄90年1月2日止,均未有原告所稱60萬元公共基金存入之紀錄(見本院訴更卷第122、123頁)。且證人林宛儒、李滿祝、徐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沒有聽說社區有60萬元公共基金,也沒有看過所謂60萬元公共基金之收支明細帳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76、77、78頁),原告就該社區成立時確有60萬元公共基金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持有支配60萬元公共基金之事實,故被告戴志明上開撤銷自認,屬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3、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社區於成立之初,確有60萬元之公共基金,且為被告2人所持有支配之事,則其請求被告2人交付「60萬元公共基金收支明細帳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志明交付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存摺即系爭存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附表┌────┬────────┬───────────┐│銀行名稱│帳號 │戶名 │├────┼────────┼───────────┤│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 │├────┴────────┴───────────┤│備註:該帳戶為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立,與誠泰銀││行合併轉換帳號為0000-00-0000000,現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 │└─────────────────────────┘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