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廖鎮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24 號、73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背信未遂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犯背信既遂罪,經檢察官依其告訴以背信既遂罪提起公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5號),嗣經刑事庭(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46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被告有背信行為,但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任何損失,遂判決被告犯背信未遂罪。原告於刑事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背信既遂而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刑事庭即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而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所受損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雖經刑事庭將其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