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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春霞

盧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視同聲請人 盧桂香相 對 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原告黃春霞、盧曉慧,以及原告盧桂香主張其等為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4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人,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聲請人黃春霞、盧曉慧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形式上仍有利於原告盧桂香,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聲請之原告盧桂香,故應列原告盧桂香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盧棟國所有,相對人盧明宏於99年7月間以偽造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相對人以偽造之贈與契約,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又盧棟國於99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聲請人黃春霞與子女4人即相對人、聲請人盧曉慧、訴外人盧登裕及視同聲請人盧桂香,而相對人與盧登裕均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盧棟國之遺產由聲請人黃春霞、盧曉慧及視同聲請人盧桂香公同共有。故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爰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陳勇仁公證人99年度中院民公字第960號公證書,及被繼承人盧棟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

┌──┬───────────┬────────┬────────┐│編號│建號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 │├──┼───────────┼────────┼────────┤│1 │臺中市○區○○段六小段│臺中市○區○○路│全部(1分之1) ││ │492建號 │3段288號 │ │├──┼───────────┼────────┼────────┤│2 │臺中市○區○○段六小段│臺中市○區○○街│全部(1分之1) ││ │457建號 │36號 │ │└──┴───────────┴────────┴────────┘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