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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權代 理 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垣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兩造間不動產讓與擔保協議,起訴請求相對人劉垣男返還停車位之所有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參見聲請人所「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讓與擔保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停車位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