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美珠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相 對 人 李庄榮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惟雙方另就履行協議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5.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1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7-A部分,面積1504.1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臺中市○○區○○段○○○○號、918地號土地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可知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僅為原告,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並非聲請人,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顯有未合。再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就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聲請人拆除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號、9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排除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