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邱張玉
邱裕豐共 同 劉嘉堯律師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邱正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6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邱張玉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准聲請人邱裕豐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第5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邱張玉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6年2月17日,分
2 次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詎被告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對聲請人邱張玉及其直系血親(即聲請人邱裕豐)為不孝及故意侵害之行為,聲請人邱張玉業於107年2月10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同法第419 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邱張玉所有。
(二)聲請人邱張玉於106年4月下旬嚴重病倒昏迷住院治療,詎相對人竟趁聲請人邱張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聲請人邱張玉之身分證件、印章,於106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聲請人邱張玉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聲請人邱張玉仍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邱張玉所有。
(三)相對人趁聲請人邱裕豐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聲請人邱裕豐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章等資料,於105 年12月27日、106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聲請人邱裕豐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另於106 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聲請人邱裕豐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聲請人邱裕豐仍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邱裕豐所有。
(四)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之訴訟標的之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且相對人明知建物所有權狀存放在聲請人邱張玉處,竟向地政機關諉稱遺失而辦理補發,顯見相對人有不法處分之意圖並有脫產之虞,為避免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相對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爰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邱張玉請求相對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固已提起民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419 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邱張玉、邱裕豐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動產,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錄音譯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事由而有定擔保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一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萬分之1436 │├──┼──────────────────┼─────────┤│二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萬分之1172 ││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1萬分之2880 │├──┼──────────────────┼─────────┤│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萬分之3292 │├──┼──────────────────┼─────────┤│四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萬分之1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