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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黃添進不得代收)相 對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司即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相 對 人 尤碧玉

林正堂林文俊李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聲請人仍應釋明其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且現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