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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香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琇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終止,聲請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5及其上65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附屬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合法起訴,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以其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