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梁家茜、賴清祥、林吳淑卿、賴水生、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立法理由,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表明,其係依據99年4月6日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訴之聲明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之部分,記載:梁家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號房屋(含停車位87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移轉登記與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移轉登記,另請求梁家茜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聲請人,或遷讓返還與賴清祥或立中公司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情,惟聲請人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為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主張依99年4月6日契約、107年3月11日立中公司股東對梁家茜1家10口債權讓與書、對立中公司家產之無因管理、106年訴字3060號對賴水生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梁家茜應將附表所示財產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然此部分聲請人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亦係本於契約或債之關係而為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附表:
┌─┬────┬──────────┬───────┐│編│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備 註 ││號│ │ │ │├─┼────┼──────────┼───────┤│1│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03年5月出廠 │├─┼────┼──────────┼───────┤│2│土地 │臺中市○○區○○段 │登記日期:98年││ │ │228地號 │5月7日 │├─┼────┼──────────┼───────┤│3│建物 │臺中市○○區○○段 │登記日期:98年││ │ │355建號(門牌號碼: │5月7日 ││ │ │臺中市○○區○○○○路│ ││ │ │53號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