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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葉怡君

張鎮文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高玉純相 對 人 林秀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怡君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張鎮文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民國106年5月26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訂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宋清彬於103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武昌榮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起造房屋兩棟。系爭土地與上開2棟房屋。原同屬宋清彬一人所有。豈料宋清彬卻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導致已起造之房屋兩棟,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況。嗣因訴外人宋清彬自身負債遭本院拍賣該房屋兩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287之1號),而於106年11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106年11月7日),分別由聲請人葉怡君、張鎮文取得法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惟聲請人葉怡君、張鎮文其後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時,遭地政機關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法院判決為之,聲請人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因訴外人宋清彬已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紀錄,為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准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一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一案卷證可參,惟所為釋明,因依聲請人葉怡君、張鎮文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其中臺中市○○區○○路○○○○○號、287之1號部分,分別占有之地號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系爭土地、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其確切位置則並未明確,故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而聲請人葉怡君、張鎮文所拍賣取得之建物,其第一層建物均為111.21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所提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憑,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367,883元(計算式:12,300×111.21=1,367,883),本案訴訟之可能繫屬期間約有4年又4個月(得上訴第三審),因認聲請人葉怡君、張鎮文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各以新臺幣30萬元【計算式:1,367,883×5%×(4+4÷12)=296,375,取其整數為3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起訴既聲請狀內,雖將高玉純列為「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高玉純並未列明究與本聲請有何關係,且狀末亦未列明高玉純為簽章人,故高玉純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編│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9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455-4地號 │ │ │├─┼──────────┼──────┼───────┤│2 │臺中市○○區○○○段│395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455-6地號 │ │ │├─┼──────────┼──────┼───────┤│3 │臺中市○○區○○○段│8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455-8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