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如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宗璇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終止,聲請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35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合法起訴,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以其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